2025年9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仲裁法修订草案,新《仲裁法》将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次仲裁法修订是我国《仲裁法》自1995年施行以来的首次全面修订,既是对《仲裁法》颁布三十多年来中国仲裁实践探索与发展的系统总结,也是着眼未来中国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的一次前瞻布局,将对中国仲裁市场产生深远的影响。
围绕本次仲裁法修订,我们从仲裁用户的角度出发,选取和分析了十项值得关注的修订内容,并提出了相应的实务建议。
新增仲裁诚信原则,禁止虚假仲裁
第八条 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
仲裁是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有赖于仲裁参与各方的诚信合作。对于本次仲裁法修订有限放开的临时仲裁而言,更是如此。仲裁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诚实守信、善意合作、正当行事、真实陈述,否则将面临权利失效、不利推定、承担额外仲裁费用甚至影响裁决效力等不利后果。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仲裁诚信原则经由司法解释、仲裁规则、司法裁判等发展出了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中的弃权与禁反言、禁止滥用仲裁权利、放弃异议权等具体规则。
同时,针对近年来虚假仲裁呈现增加趋势,严重损害仲裁行业和仲裁机构的公信力、浪费社会资源、侵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情况,新《仲裁法》增加禁止虚假仲裁的规定,充分反映了立法者对虚假仲裁的否定性评价。可以预见,未来虚假仲裁的规制体系将进一步织密扎牢、立体趋严。
我们建议仲裁用户:(1)在参与仲裁案件时,以诚实善意合作、高效解决纠纷为导向,重视仲裁程序管理、正当行使仲裁权利,避免因怠于行使程序权利或者滥用程序权利而承担不利后果;(2)确保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避免落入虚假仲裁的规制范围甚至影响裁决效力;(3)用好仲裁诚信原则这一程序盾牌,对其他仲裁参与主体恶意拖延程序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及时提出异议、追究责任。
新增在线仲裁规则
第十一条 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新《仲裁法》首次在立法层面确认了在线仲裁的法律地位,为当事人提供了网络远程参与仲裁活动的新选项。相较于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新《仲裁法》为了平衡提高仲裁效率与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关系,将在线仲裁的适用条件从“经当事人同意”修改为“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但如何理解和适用“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仍有诸多问题有待厘清,包括但不限于:(1)排除在线仲裁适用的“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是需要全部当事人均表示不同意,还是只要有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即可,抑或当事人是否同意在线仲裁的意思表示仅对其自身发生效力,不影响其他当事人选择在线仲裁的权利?(2)当事人同意线上开庭后,是否允许当事人反悔?如果允许,当事人反悔是否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3)国内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授权仲裁庭自主决定开庭方式(包括现场开庭和网上开庭)[1]。那么,如果当事人在约定适用上述仲裁规则后,又援引新《仲裁法》第十一条明确表示不同意线上开庭,仲裁庭还能否自主决定线上开庭?
我们建议仲裁用户:(1)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关注拟适用的仲裁规则中在线仲裁的规定,如有必要,明示保留自身是否同意在线仲裁的决定权;(2)在仲裁程序中,综合考虑争议特点、案件复杂性、证据类型、公平合理陈述的可能性、技术条件、仲裁成本等因素,审慎决定仲裁参与方式(尤其是开庭方式),积极就相关问题发表意见,争取仲裁庭的理解和支持。
扩大仲裁协议的认定方式,完善仲裁协议/条款独立性原则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三十条第一款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原《仲裁法》及相关司法文件规定[2],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不能再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起诉;甚至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对方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且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指定仲裁员并进行实体答辩的,也被视为当事人同意接受仲裁。
在此基础上,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肯定了当事人可以参与仲裁程序的行为默示达成仲裁协议,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扩大了仲裁协议的认定方式。但仲裁庭提示何种内容、提示到何种程度才符合“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的要求,是否笼统地询问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有无异议即可,预计将成为此类案件中未来仲裁实践和司法审查的焦点。
此外,新《仲裁法》还进一步完善了仲裁协议/条款独立性的适用情形,第三十条第一款增加规定实体合同是否成立、不生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在“指导性案例196号: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虽然运裕公司等没有在最后的合同文本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文本上签字,不符合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要求,但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基于交易主体就仲裁条款要约和承诺的情况,单独认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成立并有效。
我们建议仲裁用户:(1)在磋商订立合同过程中,要充分认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要对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条款单独、明确地发表意见;(2)对于涉外仲裁协议,要充分认识判断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的独立性,关注并单独、明确地约定相应的准据法;(3)在仲裁程序中,要认真对待仲裁管辖权问题,如有异议,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方式明确提出。
明确仲裁员的任职条件,拓宽首席仲裁员的选任方式,增加利益冲突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Arbitration is only as good as the arbitrators)。新《仲裁法》要求仲裁员“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及时披露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同时,允许当事人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选对仲裁员是取得良好仲裁开局的关键,我们建议仲裁用户:(1)高度重视选择仲裁员的权利,按照仲裁协议或仲裁规则要求的期限和方式选择仲裁员,或者对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的选定发表意见,不放弃、不超期;(2)高度重视仲裁员选定工作的专业性和技术含量,综合考虑法律专业水平、仲裁经验、行业经验、时间精力、倾向观点、文化背景、声望声誉、利益冲突以及仲裁协议约定的特殊条件等因素,慎重选择合适的仲裁员;(3)如果仲裁庭的组成与法律规定、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约定不符,或者仲裁员存在利益冲突情形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提出异议、申请回避。
新增仲裁庭调查权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
近年来,针对仲裁机构在办理案件中普遍面临的自行取证难、影响商事纠纷高效化解等问题,上海、广东、厦门等地法院出台专门的司法政策性文件[3],通过开具调查令等方式协助仲裁案件调查取证,以一种“自下而上”的方式弥补了仲裁法的空白,丰富和发展了司法支持仲裁的具体实践。
新《仲裁法》在法律层面增加规定仲裁庭可请求有关方面协助收集证据,为解决仲裁实践中取证难的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如何有效落实“可请求有关方面协助”,仍然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的仲裁调查取证配套机制。
我们建议仲裁用户:(1)在仲裁程序中充分运用自行调查取证、聘请专家证人、要求对方披露证据、请求仲裁庭调查取证、举证责任分配等多种举证规则;(2)上海、广东、厦门等地法院已经出台了支持仲裁案件调查取证的司法政策性文件,符合条件的仲裁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机构向法院申请调查令。
对接国际通行制度,在涉外仲裁领域引入“仲裁地”规则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仲裁地是国际仲裁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作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约定选择的某个国家或者地区,是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仲裁程序适用法、仲裁裁决的籍属及司法管辖法院的重要依据。由于我国仲裁法此前没有规定仲裁地制度,导致我国涉外仲裁实践长期困扰于如何认定仲裁裁决的籍属(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vs.仲裁地标准)、境外仲裁机构在华仲裁所作裁决如何申请撤销和执行、如何建立临时仲裁的司法支持和监督配套机制等问题。
新《仲裁法》第八十一条首次在法律层面专门、系统规定了涉外仲裁的“仲裁地”规则,是我国仲裁法与国际仲裁接轨的重要体现,有助于打通我国涉外仲裁的“任督二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1)可以预见,在未来以中国内地为仲裁地的涉外仲裁中,仲裁地将作为确定涉外仲裁协议准据法、涉外仲裁程序适用法、涉外仲裁裁决籍属、涉外仲裁司法管辖法院的重要连结点和依据,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2)新《仲裁法》虽然规定“以仲裁地作为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但仲裁地具体可以作为哪些涉外仲裁司法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是仅用于填补以中国内地为仲裁地的临时仲裁案件和境外仲裁机构在华仲裁案件的司法管辖规则空白,还是以“仲裁地”取代“仲裁机构所在地”来重塑全部涉外仲裁司法案件的管辖规则?有待进一步明确。
(3)新《仲裁法》第八十一条还明确了仲裁程序适用法的确定规则——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仲裁地的仲裁程序法。通常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适用法不能与仲裁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至于中国仲裁法下哪些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中国法院未来在仲裁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待当事人约定的域外仲裁程序法,值得观察。
我们建议仲裁用户:(1)在选择仲裁作为涉外商事交易的争议解决方式时,要提前做好仲裁地的规划,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地;(2)如果选择中国内地为仲裁地,鉴于各地法院在仲裁保全、仲裁调查取证、临时仲裁等方面对仲裁的政策环境有所不同,可以选择北京、上海、深圳、广州、海南等仲裁支持力度较大的地区作为仲裁地;(3)除非有特殊考虑并征求专业律师建议,尽量不要选择仲裁地以外的法律作为仲裁程序适用法,以免由此带来程序不确定性、复杂性甚至排异反应。
新增临时仲裁(特别仲裁)规则,允许符合条件的涉外纠纷进行临时仲裁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自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有限度地放开以“三个特定”为识别标准的临时仲裁以来,广东、上海、海南等地积极开展了相关探索和实践。在此基础上,新《仲裁法》首次在法律层面认可了临时仲裁制度,允许当事人将涉外海事纠纷、自贸区/自贸港及国家规定其他区域内企业之间的涉外纠纷提交临时仲裁,为当事人在以机构仲裁为传统的中国内地开展临时仲裁提供了法律支撑。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1)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新《仲裁法》下的临时仲裁仅适用于涉外海事纠纷或者自贸区/海南自贸港企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之间的涉外纠纷,并非适用于全部涉外纠纷,甚至适用范围比上海、海南等地前期出台的临时仲裁相关地方立法和支持文件规定的还要更窄[4]。新《仲裁法》实施后,对于非发生在划定区域内企业之间的涉外商事纠纷(如非划定区域内企业之间的涉外纠纷、划定区域内企业与其他境内外主体之间的涉外纠纷、境外主体之间的纠纷等),是否允许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仍然有待明确。
(2)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在新《仲裁法》下,一份有效的临时仲裁协议,除了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法定范围内的仲裁事项外,是否还必须具备仲裁地、仲裁员和仲裁规则三个要件?仲裁协议欠缺三者中部分或全部要件的,如何认定其效力?是否以临时仲裁协议不能实行(inoperative or 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为标准?
(3)配套机制。临时仲裁的正常有序开展有赖于当事人的密切配合,但在仲裁协议约定存在缺陷或者当事人彼此不配合的情况下,由谁(指定机构还是法院?二者如何分工?)、在何种程度上、以何种方式提供支持,是今后我国临时仲裁实践需要面临和解决的问题。同时,司法如何有效支持和监督临时仲裁,也需要进一步理顺和健全相关配套机制。
(4)文化惯性。相较于发达的机构仲裁文化,我国缺乏临时仲裁的制度经验和与之相应的文化基础。临时仲裁的引入客观上反映了我国仲裁文化从机构中心主义向仲裁庭中心主义转变的一种趋势。仲裁用户如何认识和选择临时仲裁,临时仲裁又将如何与中国实际和机构仲裁传统相结合,进而形成怎样的仲裁市场和仲裁文化,值得我们持续观察和研究。[5]
我们建议仲裁用户在选择以中国《仲裁法》为仲裁协议准据法、中国内地为仲裁地进行临时仲裁时,审慎判断相关争议是否符合新《仲裁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允许临时仲裁的纠纷范围,明确约定仲裁地、仲裁员人数及仲裁庭组成方式、仲裁规则。在确定仲裁地时,尽量选择上海、海南等临时仲裁配套制度相对完善的地区作为仲裁地。
有条件地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华仲裁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徽龙利得案”[6]、“宁波北仑利成案”[7]中认可了当事人约定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有效性。广州中院在“布兰特伍德案”[8]中首次明确外国仲裁机构在华所作仲裁裁决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在“中国一重与山特维克案”[9]中,北京四中院首次作为仲裁地法院审理了申请撤销外国仲裁机构在华仲裁裁决案件。上述司法实践事实上在司法层面认可了境外仲裁机构在华仲裁(无论境外仲裁机构是否在华设立业务机构),并初步探索构建了相应的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执行规则。
新《仲裁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海南自贸港等区域内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但“设立业务机构”是否是境外仲裁机构在华开展涉外仲裁活动的前提条件?新《仲裁法》施行后,约定由未在中国内地设立业务机构的境外仲裁机构在华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如何认定?我国以往司法实践中认可该类仲裁协议效力的立场是否会发生改变?境外仲裁机构在华仲裁的相关配套机制如何完善?等等,仍然有待观察。
新增仲裁前保全、仲裁行为保全和临时仲裁保全,强化司法支持仲裁力度
第三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仲裁庭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虽然本次仲裁法修订没有赋予仲裁庭直接采取“与争议标的相关的临时性、紧急性措施”的权力,并将临时措施的内涵扩展为“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短期措施”,但仲裁保全制度的完善仍然可圈可点。
(1)新《仲裁法》第三十九条新增规定仲裁行为保全,规定仲裁当事人可以“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填补了原《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仲裁行为保全的规范漏洞,为当事人申请仲裁行为保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望改变此前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直接以“现行法律未规定仲裁行为保全”为由不予受理仲裁行为保全申请的做法。至此,我国“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的仲裁保全制度正式确立。
(2)新《仲裁法》还明确规定了仲裁前保全制度,紧急情况下当事人可在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证据或行为保全,保持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衔接。
(3)为了解决以往仲裁中的保全需要仲裁机构转递当事人的保全申请,而临时仲裁中没有仲裁机构管理仲裁程序的问题,新《仲裁法》明确规定,临时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保全的,由仲裁庭向法院提交当事人的申请。
(4)对于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新《仲裁法》明确要求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但司法实践中仲裁保全耗时长、效率低的问题由来已久,“及时处理”要求的具体落实任重道远,需要法院进一步提升对仲裁保全案件的重视程度和支持力度,加强与仲裁机构的协调对接,健全“申请转递—立案审查—保全执行—权利救济”的全流程工作机制,构建稳定、公平、透明、非歧视的仲裁保全支持架构。
我们建议仲裁当事人在申请仲裁保全时,积极寻求专业律师的支持,合理选择行权时机、管辖法院、财产线索和担保方式,加强保全必要性的适当论证,制定切实可行的保全策略,尽量缩短保全时间、提升保全质效。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限从六个月缩短至三个月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新《仲裁法》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从六个月缩短至三个月,对仲裁当事人寻求推翻仲裁裁决的时限提出了更高要求。
我们建议仲裁用户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尽快就下一步法律行动作出决策,以免因超过三个月期限而丧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更为重要的,建议仲裁用户更加重视仲裁程序管理,对可能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规则和仲裁协议的事项及时提出书面异议,为后续寻求进一步救济留下空间。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