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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宸观点 | 假证、胚胎与婚姻——上海婚外胚胎案引发的法律思考(下)

2026-09-11

导语

在上篇文章中,我们基于已公开报道的案件信息,从民事角度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处置权限、医疗服务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朱女士可以采取的救济路径等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百宸观点 | 假证、胚胎与婚姻——上海婚外胚胎案引发的法律思考(上)


本篇文章将继续从行政、刑事两个维度出发,就本案中医疗机构及卫健委的职责、行政诉讼的可行性、伪造证件的行政及刑事后果、是否构成重婚罪及其他犯罪等问题,进一步进行分析和探讨。


02

行政法律问题分析


一、医疗机构的审查职责


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规定,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之前,医疗机构必须预先认真查验不育夫妇的身份证、结婚证和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生育证明原件,并保留其复印件备案。


实践中,“认真查验”一般仅限于形式审查,由于医疗机构并未与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系统联网,如果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在外观上无法看出与真实结婚证的区别,形式上没有明显瑕疵,则医疗机构客观上确实也无法查验结婚证的真实性。这也是本案中中山医院主张其并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原因。


如果唐先生与曹某提供的伪造结婚证确实足以“以假乱真”,而中山医院又已经按规定进行查验并保留复印件备案,则中山医院在其中并不存在违规或失职行为。


二、卫健委的处置权限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该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也就是说,卫健委对医疗机构的监管权限为,在医疗机构存在违规行为时,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而本案中,上海卫健委在给朱女士的《回复函》中已说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中山医院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此种情况下卫健委自然无法对中山医院作出处罚。


至于朱女士提出的销毁胚胎的请求,已经超出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因此上海卫健委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


三、行政诉讼的可行性


行政诉讼是否可行,取决于是否满足提起行政诉讼的四个要件:被告是行政机关、有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诉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3]本案中,行政诉讼几乎不具备可行性。


首先,针对民政部门,其根本未向唐先生及曹某颁发过“假结婚证”,即并未作出过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因此民政部门不具有可诉的行政行为。


其次,针对中山医院,其并非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


再次,针对公安部门,就其对唐先生和曹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行为,朱女士作为被害人是否能提起行政诉讼存在一定争议。但即便法院受理了朱女士的行政诉讼,也只能对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裁判,无法实现朱女士希望升级为刑事处罚的目标。朱女士选择向检察院提出刑事立案监督申请,是更直接有效的救济路径。


最后,对于卫健委而言,朱女士提起行政诉讼可能存在两条路径。第一是要求卫健委销毁胚胎,但如前所述,销毁胚胎不属于卫健委的职权范围,即便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也难以实现朱女士的诉求。


第二是要求卫健委履行对中山医院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但本案中,侵害朱女士合法权益的是唐先生和曹某,卫健委并未侵犯朱女士的合法权益。朱女士权益受损并非卫健委不处罚中山医院所致,朱女士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存疑。


四、伪造结婚证的行政责任


本案中,唐先生、曹某使用伪造的结婚证完成辅助生殖建档并培育冷冻胚胎,二人已因此受到行政处罚。2026年5月11日至16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二人各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1. 行为定性与法律依据


结婚证由民政部门依法制发,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三)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据此,唐先生、曹某在辅助生殖建档过程中“使用”伪造的结婚证,符合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之情形;倘若查明证件系二人自行制作或购买取得,则分别属于第(一)项规制的“伪造”“买卖”行为,处罚幅度相应调整。


2. 处罚幅度的评价


本案对二人均处以五日拘留,属“情节较轻”档(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法定最低幅度。从行为动机看,二人系为规避“辅助生殖技术仅限合法夫妻适用”的强制性规定而使用伪造证件;从行为后果看,已实际培育出一枚冷冻胚胎,侵害婚姻家庭秩序并引发后续纠纷。综合上述情节,五日拘留是否充分体现过罚相当,确有讨论空间。


但需注意两点:其一,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并不互相排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该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则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拘留五日不构成刑事追诉的障碍;其二,若经审查认为相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不认为是犯罪,则仅作治安处罚亦于法有据。本案应否进入刑事程序,正是刑事立案监督程序需要回答的问题。


3. 救济与监督途径


对治安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就刑事救济而言,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


本案中,朱女士已于2026年8月1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立案监督申请并被受理,检察机关将依法就是否应当对伪造(或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刑事立案作出审查结论。


03

刑事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引发的刑事法律问题,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唐先生、曹某使用伪造的结婚证骗取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是否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二,该行为是否触犯诈骗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等其他罪名;其三,唐先生有配偶而与他人共同培育胚胎、意图生育子女,是否构成重婚罪


一、伪造结婚证是否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1. 结婚证属于刑法保护的国家机关证件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结婚证由民政部门依法定职权统一制发,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用以证明婚姻关系成立,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变造、买卖结婚证,直接落入本罪的规制范围。司法实践对此已有明确认定——2026年6月西宁市某区人民法院公布的张某、李某案判决中,法院明确指出结婚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范畴,并据此定罪量刑。


2.本罪虽系行为犯,入罪仍须达到一定情节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未对入罪数量或数额作出规定,本罪属于行为犯,但并不意味着任何伪造、变造、买卖行为都一律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该罪在司法适用中“通常要求达到一定的情节才构成犯罪”;同时,“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数量,还应当综合考虑所涉公文、证件、印章的重要程度、具体用途、造成后果、违法所得及前科情况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换言之,证件的重要程度、使用的违法性以及实际造成的后果,对罪与非罪具有实质影响。


3.本案行为的定性


据现有公开报道,唐先生、曹某系“使用”伪造的结婚证在医院完成辅助生殖建档。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处罚的是伪造、变造、买卖三种实行行为,单纯的“使用”并非该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证件来源决定罪名的具体形态:其一,若证件系二人自行制作、变造,或委托他人制作、变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二,若证件系二人出资购买,则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三,若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使用”行为,而无法查明二人实施或参与伪造、买卖环节,则难以径行按本罪追诉,只能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给予行政处罚——这或即公安机关目前仅作行政拘留处理的原因之一。


4. 与西宁校长伪造结婚证进行试管婴儿案件的对比


2026年6月,澎湃新闻等媒体报道了西宁市某区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高度类似的案件判决。案情为:某中学法定代表人、校长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自2010年起与小其二十余岁的该校女教师李某长期保持婚外关系。2021年至2023年间,二人为生育子女,通过“办证”渠道购买虚假结婚证,持证赴外省某医院通过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试管婴儿)生育了两名子女。


案发后,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构成自首;李某被抓获到案,构成坦白;二人均认罪认罚。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婚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刑法虽未对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规定入罪门槛,但依据最高院的意见,应综合考虑证件的重要程度、具体用途、造成后果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二人作为校长、教师,购买并使用虚假结婚证骗取辅助生殖技术服务以生育非婚生子女,破坏国家机关证件管理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具有多重社会危害性,后果较为严重,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最终判处张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李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考虑李某需抚养两名幼儿)。


两案对比如下:


对比维度

西宁校长案

婚外胚胎案

行为方式

购买虚假结婚证,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使用伪造的结婚证,是否参与伪造、买卖环节待查

证件用途

骗取辅助生殖技术服务

骗取辅助生殖技术服务

行为后果

生育两名子女

培育一枚冷冻胚胎,未移植

处理结果

刑事追诉,判处拘役

行政拘留五日,刑事立案监督审查中


两案对比的启示有三:其一,婚外关系中使用虚假结婚证骗取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司法实践完全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追责的对象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本身,而非婚外关系本身;其二,西宁案中二人并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法院仍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说明此类行为的刑事追责不以构成重婚为前提;其三,两案处理结果的差异,与行为方式(本案是否查明伪造、买卖环节)、后果轻重(本案未生育)密切相关,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评价不同是“同案不同罚”的主要解释变量。本案能否进入刑事程序、会否重演西宁案的追责路径,将取决于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审查结论及后续侦查取证情况。


二、伪造结婚证是否构成其他犯罪


1. 不构成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为要件。


本案中,唐先生、曹某通过使用伪造结婚证取得的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而非公私财物:其一,二人与医院之间的医疗费用对价关系真实存在,难言具有非法占有医院财物的目的;其二,辅助生殖医疗服务属于技术性服务,并非诈骗罪所保护的“公私财物”,司法实践对骗取服务、骗吃骗喝等情形一般不作为诈骗罪处理,遑论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三,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并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医院虽受欺诈提供医疗服务,但不存在财产处分行为与可量化的财产损失。故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 不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罪的争议点在于:结婚证是否属于“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主流观点认为,该罪列举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核心功能均在于证明自然人身份(证明“我是谁”);结婚证证明的是婚姻关系这一身份法律关系,而非自然人身份本身;在辅助生殖建档场景中,身份证件与结婚证分工明确,前者证明身份、后者证明婚姻资格,结婚证发挥的是资格证明而非身份证明功能,故不宜认定为本罪意义上的“身份证件”。退一步而言,即便认为结婚证可以归入,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如多次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等),本案亦难以达到。故不宜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论处。


三、唐先生和曹某是否构成重婚罪


1. 规范依据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重婚包括两种形态:(1)法律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含骗取婚姻登记)。我国实行结婚登记制,依据2025年5月10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申请结婚登记须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并出具身份证件及无配偶声明等材料;已有配偶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是否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是法律重婚的判别标志。(2)事实重婚,即有配偶者与他人虽未登记,但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明确:“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以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为界,对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作了区别规定;第二条更从反面界定,“与他人同居”仅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司法实践中认定事实重婚,通常考察双方是否公开以夫妻名义相称(举行婚礼、共同宴请亲友、以夫妻名义参加社会活动、办理涉及身份的事项等)、共同生活是否具有持续性与稳定性(居住、经济、生育、扶养等)以及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等。


2. 本案分析


从现有报道披露的事实看:


(1)法律重婚不成立。无任何信息表明唐先生与曹某曾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二人持伪造的结婚证在医院建档,属于对医疗机构的欺骗行为,与婚姻登记在性质上截然不同,故不存在“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法律重婚形态。


(2)事实重婚证据不足。支持认定的因素在于:二人以夫妻名义在医院建档并接受辅助生殖治疗,说明其在特定场景下对外宣称为夫妻。但反对认定的因素更为关键:其一,从媒体披露的信息看,唐先生与曹某并未在同一地点长时间共同居住,“以夫妻名义”主要体现在医院辅助生殖这一特定环节,缺乏长期、稳定共同生活的整体事实;其二,事实重婚要求“以夫妻名义”具有对外公开性,即令社会公众认知二人系夫妻,仅凭医院档案中的夫妻名义记载,难以达到该证明标准;其三,现有证据尚未形成证明二人构成事实重婚的完整证据链。


(3)程序现状与判断。2026年9月3日,无锡警方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认为朱女士未提供唐先生、曹某存在重婚犯罪行为的证据材料,对刑事自诉不予受理。上述处理与本案的证据状况相符:在缺乏持续、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证据的情况下,重婚罪指控确实存在证明障碍。需要说明的是,重婚罪属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提起自诉,公安机关亦可依职权立案侦查。朱女士已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重婚自诉材料,继续寻求救济。


3. 后续空间与救济路径


重婚罪系继续犯,追诉时效自重婚状态解除之日起计算,且本罪的认定不因当事人一方已起诉离婚而当然排除。若朱女士后续能够补充取得二人共同居住、对外以夫妻名义活动(如共同出席亲友场合、以夫妻名义办理其他事项、在子女抚养中体现夫妻名义)等证据,仍可重新向公安机关控告或者向法院提起自诉;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申请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对法院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可依法上诉或申请再审。


结语


上海“婚外胚胎案”之所以引发广泛关注,在于其同时触动了多个制度的空白和痛点: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仅凭伪造的结婚证即可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原配基于合法配偶权却不足以销毁通过伪造结婚证产生的冷冻胚胎,伪造结婚证仅被行政拘留五日而未承担刑事责任,已经开始培育“婚外胚胎”的双方仍难以构成重婚罪……


一枚胚胎的存废,折射的是如何在生命伦理、生育自由与婚姻秩序之间寻求平衡的法律难题。本案的裁判结果尚未作出,但由此引发的讨论已经促使公众重新审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范运行与婚姻家庭权益的保护,而对制度完善的追问,远比单一个案的胜负更为深远。


注:本文基于公开媒体报道与现行法律规定撰写,旨在进行法律问题分析与学术探讨,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相关事实与法律认定以司法机关的生效裁判为准。


主要参考资料:


[23]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作者介绍


牛健

合伙人

邮箱:jniu@pacgatelaw.com


百宸律所合伙人、刑事团队负责人。专注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风险防范以及刑民行交叉争议解决,在经济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辩护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


林康楠

合伙人

邮箱:klin@pacgatelaw.com


林康楠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诉讼和仲裁、家族财富传承、收购兼并及公司法律事务等,在金融纠纷、公司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劳动纠纷的争议解决等领域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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