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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宸观点 | 假证、胚胎与婚姻——上海婚外胚胎案引发的法律思考(上)

2026-09-11

导语

最近,上海“婚外胚胎案”备受关注,不仅因其同时涉及婚外情、伪造证件、辅助生殖、冷冻胚胎等元素,更因其触及了一系列现行法律体系尚未能完全回应的前沿问题: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处置权限、伪造证件骗取医疗机构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的法律后果、医疗机构在实施辅助生殖技术时的审查职责等等。本文基于已公开报道的案件信息,拟从民事、行政、刑事三个维度出发,分上、下两篇,对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和探讨。


案情回顾


朱女士与丈夫唐先生结婚二十余年,双方育有一女。朱女士于2019年确诊肺癌并进行手术后,一直在家休养。


2025年11月,朱女士从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发给唐先生的短信中,发现唐先生与另一位女士曹某使用伪造的结婚证,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培育了冷冻胚胎,并存放于医院,尚未开展胚胎移植手术。


2025年11月3日,朱女士前往中山医院,持真实结婚证件要求销毁该枚婚外胚胎。医院称无权销毁,只能将胚胎封存。


2026年5月11日至16日,唐先生及曹某因使用伪造证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


朱女士向卫健委举报后,上海卫健委于2026年7月16日答复,中山医院在对唐先生与曹某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过程中,按规定查验了两人提供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尚无证据表明中山医院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卫健委没有销毁胚胎的职责,建议朱女士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


随后,朱女士以人格权纠纷起诉唐先生、曹某及中山医院,要求销毁胚胎、赔偿精神损失及公开道歉。2026年7月30日,该案在上海徐汇法院开庭,目前尚未宣判。


2026年7月30日,朱女士收到唐先生起诉离婚的传票,离婚纠纷定于2026年8月11日开庭。


2026年8月3日,朱女士向无锡梁溪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追究唐先生与曹某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向无锡公安报案,同步进行公诉流程。


2026年8月5日,唐先生通过电话回应记者,称在三方律师的见证下,已向中山医院主动申请销毁了胚胎,其他问题不再一一回应。


2026年8月10日,朱女士接到通知,唐先生已撤回离婚起诉。


2026年8月11日,朱女士向无锡梁溪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曹某返还唐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的夫妻共同财产。


2026年8月13日,上海徐汇检察院正式受理朱女士对唐先生、曹某伪造结婚证仅被行政拘留5日一事的刑事立案监督申请。


2026年9月3日,朱女士称无锡公安经审查认为唐先生、曹某重婚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无锡梁溪法院认为朱女士未能提供唐先生、曹某存在重婚犯罪行为的证据材料,对朱女士的起诉不予受理。朱女士称已向无锡中院提交重婚自诉材料。


01

民事法律问题分析


一. 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处置权限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学理上对于冷冻胚胎的属性主要存在客体说、主体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客体说将冷冻胚胎作为民法领域中的伦理物,主体说认为冷冻胚胎系一种更接近人而非物的人格体,折中说则认为冷冻胚胎是介于人和物之间的蕴含未来生命潜能的特殊之“物体”。[1]


三种学说都解释了冷冻胚胎的部分属性,却又存在各自的不足。首先,冷冻胚胎并未出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2],其生命属性显然弱于胎儿,而现行民法体系下胎儿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将冷冻胚胎视为民法上的“主体”显然不妥。其次,冷冻胚胎含有配子提供双方的遗传物质,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其处置需遵循伦理道德,这又决定了冷冻胚胎与一般的“物”存在显著区别。再次,折中说看似对主体说和客体说的内容进行了平衡,却无法解释何为介于人与物之间的中间状态,在现行人物二分的民法体系下难以找到匹配的法律地位。


学理上的解释尚未统一,但司法实践无法回避因冷冻胚胎产生争议的处理。自2014年国内首例人体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以来,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对冷冻胚胎的处置问题已经形成相应的裁判规则。


1. 配子提供者系冷冻胚胎的权利人,对冷冻胚胎具有监管权和处置权


冷冻胚胎的形成源于精子和卵子的结合,其中包含配子提供双方的遗传信息,配子提供双方天然拥有对冷冻胚胎的合法权益,该等权益一般包括监管权和处置权。


2. 对冷冻胚胎处置权的限制


胚胎权利人通过医疗机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产生胚胎后,胚胎一般会由医疗机构继续保管,但特定情况下,胚胎权利人可能会要求医疗机构返还冷冻胚胎。对于此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处理方式:附条件返还、不予返还和无条件直接返还。


由于冷冻胚胎的利用和相关辅助生殖技术的实施,涉及生命伦理,具有明显的公序良俗属性,多数法院认为应对个体处置冷冻胚胎的权利进行必要限制。胚胎权利人应提供具有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由该等医疗机构接收并保管冷冻胚胎,即附条件返还。[3]


基于上述观点,部分法院进一步认为,胚胎权利人对冷冻胚胎享有的监管和处置权不等同于对冷冻胚胎直接占有支配的权利,胚胎权利人无权要求直接占有保存冷冻胚胎,故无权要求医疗机构向其返还冷冻胚胎。[4]


也有法院持相反意见,认为在当事人已具结承诺不违背传统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并自愿承担自行取回冷冻胚胎保存风险,在法律没有禁止医院直接向自然人返还冷冻胚胎的情况下,认可向胚胎权利人直接返还冷冻胚胎。[5]而冷冻胚胎返还后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不能成为医疗机构不予返还胚胎的理由。[6]


3. 提供配子的男方去世后,女方仍有权利用冷冻胚胎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两则入库案例中,法院均认为在不违背男方生前意愿、生育政策及伦理的前提下,除有确切证据表明胚胎移植将对后代产生严重不利影响外,丧偶妇女请求医疗机构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应予以支持。[7]


另外,在男女双方离婚的情况下,经男方同意,女方亦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将保存的冷冻胚胎以适当方式予以返还。[8]


4. 提供配子的夫妻双方均去世的,双方的父母享有共同的监管权和处置权


在国内首例人体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中,针对提供配子的夫妻双方因意外去世的情况,无锡中院从伦理、情感、特殊利益保护三个方面考量,认为配子提供者的双方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一关心胚胎命运的主体,而且亦应当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对冷冻胚胎享有共同的监管权和处置权。[9]


从以上司法实践的裁判规则中可以看出,冷冻胚胎的处置权归属于提供配子的双方。本案中,朱女士并非配子的提供者,对冷冻胚胎不享有处置权。但是,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的对象是不育夫妇,即具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本案中唐先生和曹某并不具备婚姻关系,其通过伪造结婚证骗取中山医院为其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明显违背公序良俗,这与以往司法实践中处理的合法夫妻通过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产生冷冻胚胎的情况存在显著区别。此种情况下提供配子的双方是否仍对冷冻胚胎享有充分的处置权,还留待司法机关进一步认定。


二. 医疗服务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如前所述,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的对象应为具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本案中,唐先生和曹某通过伪造结婚证骗过了中山医院的审查,已经构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欺诈”[10],中山医院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同时,唐先生和曹某本不具备婚姻关系,却通过伪造结婚证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显然也违背了伦理道德,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很可能会因违背公序良俗而被认定为无效。[11]


医疗服务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原则上应该恢复原状,双方返还因医疗服务合同取得的财产。[12]但如前所述,由于冷冻胚胎的特殊属性,直接向当事人返还冷冻胚胎存在一定障碍;而唐先生和曹某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又会导致没有其他医疗机构能够接收冷冻胚胎。同时,鉴于冷冻胚胎包含遗传信息,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具备演化成生命的可能性,即便医疗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且无法向当事人返还冷冻胚胎,也不代表法院一定会支持销毁冷冻胚胎。


三. 朱女士可以采取的救济路径


1. 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配偶权属于因婚姻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条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13]


本案中,唐先生通过和曹某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产生冷冻胚胎,显然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已经侵害了朱女士作为唐先生配偶的权益。如进一步为曹某实施胚胎移植技术,则有可能令非婚生子出生,届时朱女士的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虽然以侵犯配偶权为由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尚待司法实践检验,我们仍认为朱女士有权依据上述规定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要求中山医院封存冷冻胚胎、禁止实施胚胎移植技术。


需要注意的是,人格权侵害禁令是一种临时性救济措施,禁令的有效期间往往较短,在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同时或取得人格权侵害禁令之后,还应提起正式的诉讼程序来主张权利。本案中,考虑到冷冻胚胎已经形成,只要封存住、不再进一步实施胚胎移植技术就能防止朱女士的损害扩大,在申请禁令阶段,仅申请封存冷冻胚胎即可停止侵害朱女士权益的行为,至于冷冻胚胎是否能被销毁,则需要由法院在正式的诉讼程序中进行裁判。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朱女士还有权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14],其法律效果与人格权侵害禁令类似。


本案中,朱女士前往中山医院交涉后,中山医院已经将冷冻胚胎封存,事实上达到了人格权侵害禁令或行为保全的法律效果。


2. 提起人格权纠纷之诉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如前所述,唐先生和曹某的行为已经侵犯朱女士的配偶权,朱女士可以提起人格权纠纷之诉,要求唐先生和曹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本案中,朱女士向上海徐汇法院提起的就是人格权纠纷之诉,要求唐先生、曹某及中山医院销毁冷冻胚胎、赔偿精神损失及公开道歉。


唐先生和曹某的行为侵犯了朱女士的配偶权几乎没有争议,但这并不代表法院一定会支持销毁冷冻胚胎。冷冻胚胎的产生与唐先生及曹某的身体权相关,虽然其侵犯了朱女士的配偶权,但按照民事权益位阶排序,学理上一般认为身体权(物质性人格权)的价值是高于配偶权(身份权)的[15],朱女士受到的侵害是否必须通过销毁冷冻胚胎来进行弥补,在价值衡量上尚且存疑。更何况,朱女士并非配子提供者,对于冷冻胚胎并无处置权,如果唐先生和曹某坚持保留冷冻胚胎,法院或许并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支持将冷冻胚胎销毁。


这也是中山医院并未直接同意朱女士销毁冷冻胚胎请求的原因。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前,中山医院如果未经配子提供者同意,擅自销毁冷冻胚胎,则可能构成对唐先生和曹某的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起诉要求曹某返还夫妻共同财产


朱女士和唐先生的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除非两人曾经达成过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否则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唐先生曾向曹某赠与过财产,朱女士有权以赠与财产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为由,起诉要求曹某予以返还。[16]


本案中,朱女士也已经对曹某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唐先生赠与的夫妻共同财产。


4. 起诉要求分割婚内夫妻财产


唐先生向曹某赠与财产的行为,同时也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朱女士还希望以唐先生合法配偶的身份请求法院销毁冷冻胚胎,一旦其失去这个身份,销毁胚胎的可能性就更低了。


此种情况下,朱女士还可以唐先生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在尚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对唐先生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7]


5. 起诉要求离婚,在主张多分财产的同时要求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


当然,朱女士也可以视情况提起离婚诉讼。鉴于唐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朱女士可以主张多分财产。[18]而唐先生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曹某,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19]


此外,朱女士还可基于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主张权利。


首先,朱女士如果在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要求唐先生给予离婚经济补偿。[20]


其次,由于朱女士在2019年确诊肺癌后一直在家休养,可能没有稳定工作,离婚后可能会存在生活困难,而唐先生的收入情况较好,朱女士可以要求唐先生给予离婚经济帮助。[21]


再次,朱女士因唐先生的过错要求离婚,其作为无过错方还有权要求唐先生进行离婚损害赔偿。[22]


下篇文章,我们将继续从行政、刑事两个维度出发,就本案中医疗机构及卫健委的职责、行政诉讼的可行性、伪造证件的行政及刑事后果、是否构成重婚罪及其他犯罪等问题,进一步进行分析和探讨。


注:本文基于公开媒体报道与现行法律规定撰写,旨在进行法律问题分析与学术探讨,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相关事实与法律认定以司法机关的生效裁判为准。


主要参考资料:


[1]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3民终178号民事判决。

[2] 《民法典》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3]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民申5512号民事裁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3民终178号民事判决。

[4] 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民初29233号民事判决。

[5]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685号民事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25522号民事判决。

[6]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8002号民事判决。

[7] 参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12598号民事判决(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8-2-137-001)、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4)冀0606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7-2-137-001)。

[8] 参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4)闽020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7-2-137-002)。

[9]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

[10]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1]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2]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3]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条: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14]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15] 参见王利明:《论民事权益位阶:以〈民法典〉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1期。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18]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0]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1]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2]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作者介绍


林康楠

合伙人

邮箱:klin@pacgatelaw.com


林康楠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诉讼和仲裁、家族财富传承、收购兼并及公司法律事务等,在金融纠纷、公司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劳动纠纷的争议解决等领域具有丰富经验。


牛健

合伙人

邮箱:jniu@pacgatelaw.com


百宸律所合伙人、刑事团队负责人。专注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风险防范以及刑民行交叉争议解决,在经济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辩护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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