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2月25日,教育部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进健康学校建设的指导意见》,各地中小学正在积极落地“健康第一”的健康校园行动。五一假期前夕,中小学春季运动会密集举办。运动会不仅是展示学生体育风采、增强班级凝聚力的盛会,也是检验学校管理水平、落实校园安全主体责任的考场。校园运动场上热情高涨、竞争激烈,也伴随着意外伤害、管理疏漏、合同纠纷等多重法律风险。本文将结合百宸教育法律服务团队近年处理校园法律问题的经验,参考相关典型案例提出实务建议,旨在以校园运动会为背景,为学校管理者及教师提供法律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
每年的4月底及9月底学校一般会举行春季及秋季校园运动会,校园运动会的常见法律问题包括:运动项目的竞技性质伴随着学生体育活动安全风险;赛事安排有赖于学校完善校区周边管理,与家长、社会部门实现联动;赛事组织通常存在校方与第三方供应商间合同管理问题;赛事宣传可能涉及未成年人肖像权等合规问题。就前述学校运动会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本文将进行系统梳理并提出实务建议。
二、运动伤害中的校方责任认定
(一)法律框架:《民法典》第1199条与第1200条的归责逻辑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学生年龄为标准,对校方责任构建了“双轨制”归责体系。《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确立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不满8周岁的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法律直接推定学校存在过错,举证责任倒置于校方——学校必须主动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确立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8周岁以上的在校生,如发生伤害事故,受害方(学生及家长)有义务主动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举证不能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二)侵权责任的分配:校方责任及校方免责情形
1. 运动会场景下校方责任认定的法律实践
校园运动会伤害事故的常见情形可分为三类:一是学生自身原因受伤(如学生自行摔倒),二是因其他学生行为致伤(如在篮球赛、接力赛中碰撞致伤),三是因赛事组织或场地设施缺陷致伤(如跑道破损导致摔倒、两班上下楼拥挤导致摔倒)。不同类型对应不同的责任分配逻辑。对此,本文主要关注校方责任的司法认定情况。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徐某某诉江苏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14-2-371-001)》裁判要旨明确:“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认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应当结合未成年人受伤害原因,就学校是否已进行常态化安全教育、相关场所设施有无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事发后有无在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陪同就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就认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进而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除前述标准外,2025年4月3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案例解释还提出进一步司法审查标准:即(1)学校对学生人身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可预见性;(2)学校对人身损害风险发生的控制能力;(3)受损害学生的认知判断能力和身体情况。校内大型体育活动有别于一般教学活动,法院认为“校内大型体育活动发生人身损害的风险相对较高,学校对可能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有更加充分的预见,并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开展安全教育”。
2. 校方责任的减轻与免责
(1)校方责任可能因学生自身过错而减轻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小学高年级、初中及高中阶段的学生而言,其对体育运动本身的风险已具备基本认知,如果因自身疏忽(如未听从教师指导擅自尝试危险动作、未注意观察运动环境等)导致受伤,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典型案件中,初三学生王某在校跳高训练中因跌落保护垫外导致骨折,法院判定学校因安全管理不到位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11万余元),但同时认定王某作为初三学生对运动风险应具备基本认知,自身也存在疏忽,需自行承担30%的损失。该裁判结果也印证了司法实践中对前述条款的适用。
(2)校方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赵小某诉某学校侵权责任纠纷案”及“王小某诉张小某、夏某、某小学健康权纠纷案”两则典型案例呈现了学校尽到职责即可免责的裁判导向。
在前案中,审理法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及证据,赵小某摔倒受伤并非楼梯等设施场所本身缺陷导致。学校已多次对学生进行了校园安全教育宣传,楼梯、墙面等地方张贴了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尽到了学校的教育职责;在赵小某受到损害后,学校亦及时采取了通知家长、陪同就医、调查事发经过等措施,履行了学校必要的管理职责。赵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对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审理法院判决驳回赵小某的诉讼请求。
在后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传达了司法适用中不能无限扩大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的审判导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如果教育机构已经在安全防范、安全教育、安保制度、安全设施场所、安全管理措施等方面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保障和支持其开展正常的教学管理活动。
综上,“尽职不担责”是校园伤害案件中司法的基本立场。学校只要在事前安全教育、场地设施安全、现场组织管理、事后应急处置四个环节均依法履职到位,即无需为学校运动会中的意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3)“自甘风险”法律规则在校园安全案件中存在有限适用空间
实践中,“自甘风险”法律规则一般被适用于成年人所参加的社会文体活动中,该法律规则能否适用于校园体育活动存在司法争议。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涉校园典型案例“林小某诉陈小某、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已明确自甘风险在涉校园案件中可以适用,并申明该法律规则的适用可以“强调参与者对于风险的预判,有助于提示高年级学生注意预防体育活动给身体造成损伤的危险”。需要注意的是,该典型案例存在一定特殊性,不具备普适的参考意义,即“本案中足球比赛系学生自发组织,学校不属于活动组织者”。该规则适用于学校运动会场景时,需要识别以下三个层面的问题:
a. 学校运动会的学生“自愿”认定问题
学校运动会是学校统一组织安排,是否符合自甘风险的“自愿参加”前提,存在讨论空间。学校组织学生参加运动会属于教育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与成年人自发组织或参与文体活动存在本质差异,司法实践中很难直接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进而排除校方责任。
b. “活动组织者”责任的独立性
《民法典》第1176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即,自甘风险规则适用于参与者间的责任划分,而非参与者与组织者之间的责任划分。学校作为运动会的组织者,即便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其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因此减轻或免除。学校仍然需要在活动组织、场地保障、应急管理、事后救助等环节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c. “体育项目固有风险”与“学校安全保障风险”的区分
运动伤害是产生于该运动项目的固有风险(如拔河比赛中的肌肉拉伤、足球比赛中的合理冲撞致伤),还是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风险(如跳高场地未铺设足够保护垫、跑道破损未修复导致摔倒),将直接影响责任的划分。学校应当通过充分的防护措施将可防范风险降至最低,对固有风险则应通过充分的事前告知和教育使学生有所认知。
三、律师合规建议
1. 制定安全预案。根据现有校园安全制度制定运动会安全预案,注意明确领导责任及具体岗位职责分工。对于跳、投类危险性较强及拔河、篮球等对抗性较强的项目,安排专人专岗保障安全。
2. 排查场地设施。运动会前,对场地内跑道、沙坑、投掷区、跳高架、保护垫等进行巡查并书面记录情况。
3. 开展安全教育。运动会前一周,班级以班会形式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学校借助升旗仪式等时间进行全校安全提示。运动会开幕式上,体育组申明各项目安全规则,要求学生做好热身、听从裁判指令、不擅自进入比赛区域等,相关安全教育活动保留书面记录或影音记录。
4. 书面告知家长。运动会前向家长说明活动内容、安全措施及风险提示,并就学生参与运动会的肖像拍摄和发布取得书面同意。对于有特殊体质或疾病的学生,要求家长提前告知学校,以便学校合理安排其参与程度和项目。
5. 设置分赛场。对于小学低年级运动会而言,校方应施予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措施。场地防护、教师看护、项目难度控制等方面应作出与高年级及初高中不同的安排。如时间及场地可控,建议通过分时、分场地等方式设置分赛场。
6. 事件应急处置。一旦发生学生受伤等安全事件,校方需按照既定运动会应急预案,第一时间进行救助,并通知家长。同时注意保护现场、固定证据(如监控录像),为后续责任认定提供依据。
百宸教育法律服务团队由多名合伙人、资深律师及专家顾问组成,他们均毕业于国内外知名法学院,深耕于教育法、应急管理法、劳动法、招投标法及相关政策的研究,具有多年学校法律顾问及代理相关诉讼案件的实践经验。团队专注为学校及教育机构提供全方位法律支持,深度聚焦校园合规、学生权益保护、家校纠纷化解、未成年人法治保障等核心场景,提供制度审查、风险防控、纠纷处理、普法宣讲与常年法律顾问等一站式服务。我们以专业法律能力护航办学秩序、守护未成年人成长,助力构建安全、规范、和谐的教育法治环境,做教育领域值得信赖的法律伙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