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语
截至本文撰写时,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仅于10月12日发布警情通报,称依法对“宜信相关公司涉嫌违法犯罪”立案侦查,对实际控制人唐某(男,53岁)、赵某(女,51岁)等多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开通网上、邮寄、实地三种报案登记渠道。通报未披露具体罪名、涉案金额、资金去向与清退安排。媒体所称“约300亿元”“400亿—500亿元”“近10万投资人”均属第三方估算,未经司法确认。本文对案情的引用仅限于已公开通报与公开报道的事实轮廓,法律分析部分系以同类案件司法实践为基础的类型化讨论,不构成对本案的任何预判,亦不构成针对具体当事人的法律意见。
01
这类案件为什么“难办”
过去二十年,非法集资案件大致经历了三代演进:第一代是纯虚构标的型(如“e租宝”发布虚假融资租赁债权项目,向115万余人吸收资金762亿余元,造成损失380亿余元,丁宁等被判处无期徒刑);第二代是平台自融型(如红岭创投向48万余人非吸约1090亿元,周世平因同时存在发布虚假标的、肆意使用集资款被另认定集资诈骗逾204亿元,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2024年5月广东高院二审维持原判);第三代则是“正规军外壳+真实底层资产+期限错配”型——宜信案大概率属于这一代。
第三代案件在辩护与指控两端都更为棘手,原因在于:
第一,有真实业务、有真实债权、有持牌主体、有境外上市公司,“非法性”无法一眼看穿,必须做穿透审查;
第二,存续时间长达十余年甚至二十年,跨越监管空白期、专项整治期与全面清零期,涉及法条修改、司法解释更迭与政策转向,带来复杂的溯及力与量刑基准问题;
第三,客户多为高净值人群、单笔金额大、合同文本完备,“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均存在形式上的抗辩空间;
第四,涉案人员呈金字塔结构,动辄数百上千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责任切割成为最大的实务战场;
第五,刑民交叉、刑破交叉叠加,清退比例取决于资产处置而非刑期长短,律师的工作重心必须从“法庭”前移到“账本”。
0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
这是全案量刑差异最大的一个争点,也是实控人与核心高管辩护的首要目标。两罪法定刑差距悬殊:依《刑法》第176条(《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非吸罪第三档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十五年);而依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第二档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没收财产。在中植系案中,49人被以非吸罪起诉,首犯获刑十四年;而在红岭创投案中,周世平因部分行为被认定集资诈骗而获无期徒刑——同属万亿级资金池,结局截然不同,分野即在于非法占有目的。
(一)规范上的推定路径及其可反驳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下称《解释》)第七条列举了八项可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包括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或与筹集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肆意挥霍、携款逃匿、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下称《2017年纪要》)第十四条进一步细化,明确“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盈利能力不足以支付全部本息”“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等情形原则上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辩护角度看:
第一,“借新还旧”是必要不充分条件。几乎所有依靠滚动发行维持兑付的资金池型业务,都具备借新还旧特征。若将其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非吸罪将被架空。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是考察资金的主要去向与占比:中植系公开信息显示其资金流水约80%用于还本付息、约20%用于支付佣金、职场租金及少量项目投入,最终仍以非吸罪定性起诉并判决。这说明,只要大部分资金客观上流向了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哪怕资产质量极差),且无抽逃、挥霍、隐匿行为,就仍停留在非吸罪的评价范畴内。
第二,结果不能倒推目的。最高检多次强调,不能仅凭巨额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宜信集团在致歉信中称“底层资产质量差”“市场化处置资产价值低”“可能资不抵债”——这些表述固然对投资人不利,但从辩护视角看,它们恰恰是在描述经营失败与资产贬值,而非“自始无意归还”。若能配合底层债权台账、放款凭证、催收记录、诉讼清收档案等证据链,就能有效阻断“空手套白狼”的叙事。
(二)“目的转化”的时间节点切割
《2017年纪要》第十五条确立了对辩方极具价值的规则:犯罪目的可能发生转化,应分时间段分别评价——初始阶段仅有非吸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继续吸收资金的,节点之后认定为集资诈骗,节点之前认定为非吸。
据此,2026年5月22日全面停止兑付之日,以及致歉信承认“实质违约”之日,将成为全案最重要的两个时间坐标。辩方可以主张:停兑之后的行为性质是停止募集、启动清退、处置资产(即便清退方案迟迟未出、处置效果不佳,也属于履行能力问题而非占有目的问题);真正的争议区间仅限于停兑前最后一段仍在募集资金的期间。控方若要认定集资诈骗,必须精准锁定该区间并证明明知无归还能力仍继续募集。这一举证负担并不轻。
此外需注意层级差异:《2017年纪要》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中,不同层级人员因职责分工、收益方式、知情程度不同,犯罪目的可能存在差异,应分别定罪。这意味着,即便实控人被认定集资诈骗,中层管理人员与理财师仍可能仅构成非吸罪——这是团队辩护中必须统一主张的防线。
03
构成要件层面的八个高频争点
争点一|“非法性”:备案、挂牌、持牌能不能阻却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月30日,下称《2019年意见》)第一条明确,认定非法性应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为依据;仅作原则规定的,可参考金融管理部门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2017年纪要》第七条则指向《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由此形成一条清晰的逻辑:取得某项牌照或完成某项备案,并不等于取得了“吸收公众资金”的许可。
私募基金备案不豁免。在深圳苏某明等人非吸案中,两家管理人均已在基金业协会登记,5只产品中有4只完成备案,但法院仍认定非吸罪成立,理由是公开宣传、允许不合格投资者“拼单”“代持”突破人数金额限制、关联方签订回购协议变相保本付息、各产品资金混同由实控人统一支配。该案已被列入最高法、最高检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备案不等于合规”已成稳定裁判立场。
产交所/金交所挂牌不豁免。地方交易场所不得面向个人投资者销售产品、不得拆分权益、不得突破200人限制;2023年以来各地集中清理“伪金交所”,明确以“登记、备案、挂牌”名义为非标债务融资提供服务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所谓“产登公司”“信用资产登记备案中心”出具的备案函,本质上是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正好落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制射程。据报道宜信相关产品曾借道地方产权交易所挂牌发售,这一结构在法律上几乎不可能构成非法性的抗辩,反而会成为“借用合法形式”的典型例证。
真正有意义的抗辩不在“有无牌照”,而在“有无真实债权、是否自融”。《2017年纪要》第八条第一项明确:中介机构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自己吸收资金的,应认定非吸;反之,若仅为金额拆分且不改变原债权期限、债权债务同时到期、未形成资金池、如实披露借款人信息,则更接近民事关系。因此,本案的技术核心在于账户与期限的两张表:资金是否先进入关联方账户再匹配项目(先归集后匹配=资金池);产品期限是否短于底层债权期限(期限错配);不同产品的资金是否混同使用。这三点一旦坐实,“债权转让”的民事外壳即告失效。
争点二|“公开性”:一对一推介、定向推送算不算公开宣传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列举了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2014年意见》)进一步明确,“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
辩方通常会主张:起投门槛100万—500万元、客户经理一对一服务、App内向既有客户定向推送,均属于面向特定对象的非公开推介。该主张在实践中较难成立,原因在于:其一,会员注册、资产门槛不等于对象特定化——特定性的判断标准在于宣传对象的可控性与封闭性,而非是否有筛选条件;其二,通过既有客户转介绍、老客户续投复投、跨区域分支机构同步销售所形成的传播链条,符合“放任扩散”的认定;其三,近四十个城市分支机构的统一产品、统一话术、统一培训材料,本身就是组织化公开宣传的书证。
但公开性争点并非毫无价值:它直接影响个别被告人的责任范围。对于仅服务自有存量客户、从未参与路演或转介绍、未接受过规避监管培训的理财师,可以主张其行为不具备公开性要件或主观上不明知,从而争取不作为犯罪处理。
争点三|“社会性”:高净值客户是不是“社会公众”
这是此类案件最常见的误解之一。法律上的“不特定对象”与投资者的财富量级、风险识别能力无关。合格投资者制度是私募监管的概念,不是刑法出罪事由。相反,《2019年意见》第五条明确三种情形下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也应一并计入犯罪数额:明知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而放任的;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同时向不特定对象及亲友或内部人员吸收的。
不过,社会性要件在两个方向上仍有辩护空间:一是本人及近亲属投资款应予扣除(《2017年纪要》第十一条);二是纯粹的单位内部、未对外扩散的部分,在计算特定被告人涉案数额时可以争取剥离。
争点四|“利诱性”:没有“保本保息”四个字怎么办
“类固收”的“类”字,恰恰是控方要攻击、辩方要防守的焦点。利诱性不要求出现“保本保息”的字面表述,预期收益率区间展示、历史兑付记录宣传、差额补足安排、关联方回购承诺、刚性兑付的实际履约史、到期未兑付时的展期与续投方案,均可作为承诺还本付息的间接证据。尤其是长期“零违约”的兑付记录本身,就是一种强有力的隐性承诺。
辩方可行的切入点是区分收益承诺的主体与性质:若合同明确约定风险自担、收益随底层资产实际回款浮动,且销售过程留痕完整(双录、风险揭示书签署),则可将争议压缩至“违规销售”或“民事违约”层面。但这需要完整的销售档案支持——而在多数爆雷案件中,这部分材料往往残缺或被选择性保存,这也提示涉案机构人员:切勿在案发后补签、篡改销售材料,那会直接触发《2019年意见》第四条关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的故意推定,并可能另涉妨害作证、毁灭证据等罪名。
争点五|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2019年意见》第二条规定:单位实施非法集资,全部或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认定为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或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判断是否“以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需综合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人力物力投入、正当经营状况及后果。
这一区分的实务意义在于:单位犯罪框架下,责任人员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助于限缩追诉半径;中植系案即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北京一中院判决书明确表述为“作为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但反过来,单位犯罪并不意味着从轻。《解释》已取消自然人与单位犯罪的差异化入罪标准,且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有时比自然人共同犯罪更宽(涵盖分公司管理层)。
《2019年意见》第三条关于上下属单位的处理规则在此类集团化案件中极为关键:上级单位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违法所得归上级的,对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单位犯罪,其人员可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这正是各地分支机构负责人被异地移送、统一由主办地处理的规范依据。
争点六|主观明知的分层认定与“信赖抗辩”
《2019年意见》第四条、《2017年纪要》第九、十条确立了以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是否曾因同类行为受罚为核心,结合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材料、业务流程进行综合判断的路径,并明确“原则上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禁止性规定为要件”。这对具备金融从业背景的中高层是不利的推定。
但第十条同时留下了出口: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如确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此外,若确有证据证明因信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但要排除五种例外情形)。
实务建议:尽早固定内部合规邮件、风控否决记录、向监管咨询的回函、产品法律意见书、投委会反对票等材料。这些文件的价值不在于证明“合法”,而在于证明“无犯罪故意”。
争点七|数额认定:全额计算规则的三重含义
《解释》第六条与《2019年意见》第五条确立:非吸数额以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作为量刑情节);集资诈骗则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应予扣除,而为实施诈骗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行贿赠与费用不予扣除,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折抵本金外应计入诈骗数额。
这对辩方意味着三项工作:
区分“全案数额”与“个人数额”。《2017年纪要》第十一条规定,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嫌疑人按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本人及近亲属投资款、记录在其名下但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收取任何好处资金应予扣除;第十二条要求反复投资累计计算但须作出说明;第十三条强调仅凭投资人报案数据不能认定吸收金额。审计口径往往是本案最大的技术战场,辩方可以重点核对:重复投资是否被双重计入、已到期正常回款是否被计入损失、关联公司之间的内部划转是否被计为吸收额、停兑之后的续投是否被计入。
损失数额与吸收数额分开打。量刑升档依据的是吸收额、人数、损失额三者之一,而退赔基数是净损失(本金减去已获利息、分红、返利)。两者混淆会导致量刑建议与退赔方案双双失真。
注意溯及力。《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施行,新增第三档并将最高刑提至十五年;《解释》2022年3月1日施行,提高了入罪与升档标准。对跨档存续的行为,应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分段评价——对早期行为适用旧法可能更有利,而对后期行为适用新解释的数额标准可能更有利,需逐段测算
争点八|“良性清退”的法律评价
宜信自2026年5月起自称“良性清退”。需要明确:“良性清退”不是法定出罪事由,但它是极其重要的量刑与政策情节。《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2019年意见》第六条、《2017年纪要》第二十七条均强调最大限度减少投资人实际损失,对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分支机构涉案人员依法从轻、减轻,情节轻微的可不起诉。
关键在于时点与真实性:停兑前主动停止募集、全面封存账册、配合审计、设立统一清退通道并按比例公平清偿,属于从宽情节;若一边宣称清退一边继续向特定群体募资、 selective清偿(优先兑付关联方或闹访者)、低价处置资产给关联方,则会同时触发集资诈骗的推定与《2014年意见》第五条的追缴条款(无偿取得、明显低于市场价取得、源于非法债务取得的均应追缴)。
04
涉案人员的责任切割
此类案件被告人数量庞大,裁判结果的分布规律高度一致:核心层重刑、管理层中段、执行层缓刑或不起诉。
(一)追诉范围的“区别对待”政策是硬依据
《2019年意见》第六条要求贯彻宽严相济,重点惩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总公司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分公司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对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免除处罚,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2017年纪要》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进一步要求同一单位在各地区追诉标准、追诉范围、量刑建议保持基本平衡,防止分支机构人员与总公司主要犯罪嫌疑人之间责任轻重“倒挂”。
(二)理财师、团队长、分公司负责人的现实量刑区间
从近年公开的判例样本看,基层执行人员的量刑呈现稳定的模式,决定缓刑的不是涉案金额,而是(1)从犯认定;(2)违法所得全额退缴;(3)自首或坦白+认罪认罚;(4)不参与决策、不掌握资金。其中唯一不可逆的是时机——退缴必须在提起公诉前完成才构成法定从宽情节(《刑法》第176条第三款),公诉后退赔只能作为酌定情节。
(三)必须同步评估的关联罪名
除两大主罪外,此类案件中常见的伴生罪名包括: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协助转移、隐匿资金或跨境换汇);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个人支配集资款,红岭创投案中即有被告人另涉职务侵占);虚假广告罪(组织化虚假宣传);逃税罪;以及对提供通道的“伪金交所”、资产评估、审计中介人员的共犯或帮助犯追责。
05
刑民交叉、刑破交叉与钱从哪来
对投资人而言,罪名轻重远不如清退比例重要;对辩护律师而言,资产处置方案直接决定当事人退赔的数额与从宽的幅度。因此,这一部分不应被视为“附属问题”。
(一)民事诉讼这条路基本被堵死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及《2014年意见》第七条规定:对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案件,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执行的,法院不予受理,并应将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集资参与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六条确立了“同一事实”标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的,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
但有两条例外通道值得注意: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债务人主合同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共犯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当受理,且分别审理、不受刑事程序影响(仅当民事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才中止)。这意味着,若产品存在独立的第三方增信、担保、差额补足安排且担保人未被列为共犯,投资人仍可另行起诉担保人——这是在刑事清退之外少数可行的民事抓手。其二,与犯罪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的纠纷(如租赁、买卖、托管、保管合同争议)仍可受理。
(二)追缴与清退的钱从哪来
《2014年意见》第五条、《2019年意见》第九条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构成了完整的清退资金来源清单:非法集资资金余额;资金收益或转换资产及其收益;集资人及其股东、实控人、董监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隐匿转移的资金资产;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
三点实务含义:
第一,所有从这笔钱里拿过报酬的人都要吐出来——包括明星代言人、站台专家、渠道方、场地出租方。这也是近年来“追缴明星代言费”“追缴渠道佣金”的法源。
第二,投资人已收取的利息、分红、返利要折抵本金,清退按“净本金”计算,且不足全部返还时按集资额比例返还。这解释了为何很多投资人感觉“明明收了三年利息,最后还要被扣减”。
第三,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条例》第三十二条还规定清退义务与罚款冲突时先清退。这是对投资人有利的顺位安排。
(三)“刑破并行”正在成为新常态
中植系案提供了完整样本:2023年11月刑事立案;2024年1月北京一中院受理中植集团破产清算申请;2024年6月裁定248家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2026年2月管理人申请新增68家纳入,总数达316家;刑事方面2024年8月49人被提起公诉,2025年9月开庭、12月一审宣判。最高检系统已将此概括为“刑破并行”机制:刑事追缴与破产财产清收一体衔接,既避免“先刑后民”导致资产贬损,也防止破产程序削弱打击力度。
对各方当事人的操作含义:
投资人必须两头登记:既要在公安涉众案件登记平台报案登记,也要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遗漏任何一端都可能影响受偿;实质合并破产意味着法人人格混同的司法确认,这将大幅扩张可供清退的责任财产范围,同时也意味着单一子公司员工的“我们只是独立主体”抗辩会被削弱;资产变现率决定一切。中植系截至2025年末资产变现率约43%,账面资产约2000亿元对应负债本息4200亿—4600亿元,缺口至少2200亿元;核心股权招募两次延期无人报名。这类数字比任何法条都更能说明清退比例的天花板。宜信案同样如此:助贷上市主体一再声明业务独立、底层资产质量差、市场化处置无果——清退比例大概率由不良债权清收率与资产变现率决定,而非由刑期决定。这一点律师应当向投资人当事人讲清楚,以降低不切实际的预期与衍生维稳风险。
(四)跨境维度不宜忽视
宜信财富在中国香港、新加坡、以色列、北美设有办公室,持有香港证监会、新加坡金管局等牌照,旗下宜人智科在纽交所上市。这带来三个特殊问题:一是境外资产的查封、冻结与追缴需依赖司法协助,周期长、不确定性大;二是境外上市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与境内刑事程序的衔接(财报中的风险提示、减值计提、关联交易披露都可能成为刑事证据);三是实际控制人或家属出境限制(《条例》第二十四条授权限制出境)与引渡、遣返问题。辩护与代理均需提前布局跨境证据与资产线索。
06
给三类主体的操作建议
对投资人(集资参与人):①只走官方三种渠道报案登记,勿信“提前兑付”“内部通道”“代为报案收费”——警方已明确提示此类二次诈骗;②一次性备齐身份证明、投资协议、转账流水、账户截图、与客户经理聊天记录,重要材料可公证固定;③理解“净本金”口径,已收利息会折抵;④关注破产债权申报公告,刑事登记与破产申报两手都要做;⑤谨慎对待个别清偿与“以物抵债”方案,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受偿安排可能被追缴,也可能影响后续按比例分配。
对涉案人员及家属:①辩护起点是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而非开庭之日;②尽早、如实、稳定地陈述,重点说清自身岗位、权限、获利、知情范围,不作与事实不符的承认;③在提起公诉前完成违法所得退缴,这是唯一能换来法定从宽的退赔窗口;④符合条件者积极争取自首(尚未被掌握罪行或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⑤切勿转移、隐匿、销毁资料,切勿串供或联系投资人“摆平”,否则将从非吸滑向更重的罪名。
对行业与合规端:本案再次确认三条红线——不得归集资金形成资金池、不得期限错配与滚动发行、不得以任何形式承诺或变相承诺保本付息;同时确认一个趋势:备案、挂牌、持牌、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均不能替代“是否经批准吸收公众资金”的实质判断。财富管理、类固收、定融、伪私募的合规空间已经实质性关闭,存量业务的退出只能走法治化清退,任何“换壳承接”“新业务接旧风险”的操作,在穿透审查下都会转化为加重情节。
07
结语:司法政策的重心已经转移
回顾这条演进线:2015—2018年,集资诈骗案重刑率连续走高,司法重心在于“严惩”;到2019年《2019年意见》与《2017年纪要》,明确“打击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防止责任倒挂”“分支机构人员退缴违法所得可从不起诉”;再到《刑法修正案(十一)》与《解释》引入提起公诉前退赃退赔的法定从宽、主要用于正常经营且能清退的可免予刑事处罚;直至中植系案确立“刑破并行”、实质合并清算316家企业——司法政策的重心已从“刑期长短”转向“追赃挽损与公平清偿”。
这一转向对所有参与者都是好消息,但也对各方提出了更高要求。宜信案最终如何定性、如何量刑,尚待侦查与审判给出答案;但它必将再一次检验这套机制能否在二十年的复杂业务、十万名投资人与庞大的涉案人员之间,做出既合乎法理、也经得起时间检验的裁断。
百宸刑事团队